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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1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社区**组**号。因盗窃,于2012年3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因盗窃,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因盗窃,于2012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号**楼被害人张某某出租房内实施盗窃,后因未翻找到财物离开现场。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前科材料、监控截图、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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