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渠县**酒吧服务员,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害人彭某某与朋友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到渠县渠江镇万兴广场**酒吧卡座**喝酒,彭某某、王某某将外套脱放在卡座的沙发上。期间,醉酒的彭某某、陈某某先后离开本色酒吧,彭某某离开时未将自己放在沙发上的羽绒服和羊绒衫带走。次日零时许,酒吧保洁员万某某发现卡座A8的客人王某某喝醉倒在沙发上,被告人刘某某和酒吧服务员赖某某一起将王某某搀扶到本色酒吧门口卷帘处让其坐下休息。刘某某在打扫卡座A8卫生时,发现沙发上有三件衣服和一部手机,遂将三件衣服放在客人王某某坐的位置旁边,将手机递给王某某。凌晨2时许,本色酒吧准备打烊,服务员赖某某发现王某某已经离开,酒吧门口有三件衣服,便将衣服交至本色酒吧吧台处保管。过后,刘某某将这三件衣服拿起准备放在本色酒吧门口时,发现彭某某的衣服口袋内有钱,遂将口袋中里的7000元现金窃走,藏匿在赖某某家的灶台处。案发后,11月28日刘某某到渠县城南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民警查获赃物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炜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1552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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