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9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5113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9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宝安区宝城36区新安四路11号德顺不锈钢店前路边,发现被害人余**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副驾驶车窗没有关,遂爬进车内,从车内储物箱中盗走现金3800元人民币。同年8月14日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三围北五巷**号楼***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刚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未缴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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