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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盗窃罪,20206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浦江县**公司的员工,负责在公司仓库开叉车卸货。2020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联系好收废品的楚某某,并谈好价格,联系好货车,安排货车开进浦江县**公司内,将该公司仓库内的绵纶切片通过事先安排的货车运送至楚某某指定的地点,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楚某某。期间,刘某某先后四次将共计价值8.74万元的绵纶切片盗走并予以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浦江县**公司仓库内的两件价值人民币22000元的绵纶切片盗走后销赃给楚某某。

2.2020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浦江县**公司仓库内的两件价值人民币22000元的绵纶切片盗走后销赃给楚某某。

3.202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浦江县**公司仓库内的两件价值人民币20800元的绵纶切片盗走后销赃给楚某某。

4.2020年6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将浦江县**公司仓库内的两件价值人民币22600元的绵纶切片的绵纶切片盗走后销赃给楚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7.36万元,追回部分赃物,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朱某某、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巧英

检察官助理:喻静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量刑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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