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县**乡**村**屯,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公寓**室。2011年1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原系绍兴市越城区**大厦保安。2020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离职前掌握的门禁密码,进入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大厦1楼办公室,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3台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3650元。
2020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豪都商务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辨认、搜查、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交通肇事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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