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5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88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及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施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偷看郭的短信验证码,后用自己的手机登录郭的支付宝账户,并将该账户内人民币5000元转至其支付宝账户,后将盗窃所得用于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收条、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郭某某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0*******);
2.检补材料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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