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乡**村**号。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窃得被害人尤某某停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新建村22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为人民币593元。
2.2020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尖端路58号松宝过滤厂内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无法认定)。
3.2020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长途汽车站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尤某某、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价格认定书、赃物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洪某某、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国庆
检察官助理:毛利军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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