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3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苑**号(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至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数次进入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明礼苑**幢**单元**室负**楼储藏间,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贵州飞天53度500ml装茅台酒(出口型)10瓶、贵州喜宴43度500ml装茅台酒3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9970元)、贵州飞天53度500ml装茅台酒44瓶。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茅台酒出售给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11.43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乙处追回贵州喜宴43度500ml装茅台酒2瓶。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琪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8815****);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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