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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街道**村,溜门进入被害人程某某租住的**号**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100元。

2020年8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1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6700元,被害人程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手机勘验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检察官助理:赵玉华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59592****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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