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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3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8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通某某水利路其出租屋内,趁其女朋友李某某熟睡之际,多次转走李某某支付宝花呗上的钱共计372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被通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户籍信息、支付宝帐单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锋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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