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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18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3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1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西平县**镇卫生院院内将在**卫生院看病输水的**镇**庄村民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被盗三轮车价值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党员查询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电车购买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门诊单据等书证;2.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3.证人岳某甲、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贺丽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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