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刘**,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69********,回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户籍地荥阳市**镇**村**号,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08时许,被告人刘**到荥阳市**路与**路交叉口东北角,将正在购买玉米的李**放在上衣左侧衣兜里的蓝色荣耀8X手机扒窃走,经荥阳市价格认定服务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书、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的证言;3.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荥阳市价格认定服务中心的认定结论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龙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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