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9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2011年1月12日因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社区戒毒;2015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8月29日因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渑池县**镇,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金毛犬盗走,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经鉴定,被盗金毛犬价值1200元。
案发后,被盗金毛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巨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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