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1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区**栋**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其提前配制的被害人赵某某住所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小卧室衣柜内衣服兜内的一枚黄金戒指和7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为6697元。
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方式再次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我是床头柜上的一盒黄金叶香烟盗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投案,被盗戒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赵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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