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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9********,汉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戴上手套帽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卧室内,将被害人放在床垫内、沙发垫下面以及抽屉内的现金约4万2千元盗走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户籍信息一份、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无前科证明一份、指认现场照片、账单复印件5张、扣押清单1份;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甲、陆某某、刘某乙、李某乙、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杞县公安局五里河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拒不如实供述,性质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至10000元。刘某某盗窃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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