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69********,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洗车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玲玲、被害人吕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大道与**路交叉口的新乡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洗车工。2019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下班后返回公司,拉下电闸后到销售部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吕某甲抽屉中钱包内的现金,随后将7900元存入其中原银行卡内。被害人吕某甲报警称其10000元被盗。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原银行卡内的2000元被依法扣押;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自愿在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吕某甲8000元,公安机关将10000元发还给吕某甲,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客户明细对账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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