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耿村矿工业区,盗窃旧锚杆,后把盗窃的物品放在家中。
2.2018年1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耿村矿工业区内盗窃废旧锚杆和钢管,后将盗窃物品运出工业区,放至自己家中。
3.2018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耿村矿工业区,在耿村矿木场附近盗窃矿用锚杆、三脚架、U型架、锚杆盘, 后将盗窃物品运出工业区,放至自己家中。次日6时许,刘某某驾驶三轮车准备将三次盗窃的矿用锚杆等废旧物品销赃变卖时,被抓获。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6.5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义马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荆红琴
代检察员:赵声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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