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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区**花园**号楼**单元**号。1998年12月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8月26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三门峡市**路**广场**银行门口西侧的马路道牙上,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白色极克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4000元。

另查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柴海滨   

检 察 员:张  力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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