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87********,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阜城县**镇**村,拘前住衡水市**路**橡胶厂职工宿舍,无业,2019年9月16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无犯罪前科。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手头拮据又好吃懒做,便产生盗窃之念头,遂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在衡水市**医院北门口先后九次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共盗窃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电动自行车九辆,所盗电动车随手卖给路边回收废品的流动商贩,所得赃款用于吃喝消费和上网挥霍,其中两辆被盗电动车鉴定价格共计600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查看监控录像和摸排走访,将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据清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
2.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某、赵某某、骆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衡桃价刑字【2020】第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春虎
代理检察员:姚卷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检察卷各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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