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藁检一部刑诉〔2020〕8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人,住本村。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前妻梁某某多次协商分配卖房款无果,想到自己知道梁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便私自登陆梁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擅自将梁某某支付宝账号余额宝中6800元转账至自己购买网络彩票的网络账户,后又用被害人梁某某的花呗扫码转出2000元、用梁某某绑定的银行卡在超市消费670元,共计947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文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2.被盗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云亮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藁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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