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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7********,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河北省定州市******,居住该地,务农。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和分别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米某某、吴某某(四人均已判决)多次到定州市**镇及**镇附近区域苗圃内盗窃各种苗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在定州市**村,盗窃孙某某种植在承包地内的地里西府海棠树苗20棵,经价格认定价值600元。

2、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米某某,在定州市**镇**村村南耿某某苗圃里盗窃国槐树苗600棵,经价格认定价值2400元。

3、2013年4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在定州市**村,盗窃曹某某种植在承包地内的地里紫叶李树苗50棵,经价格认定价值4500元。

4、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在定州市**村,盗窃杨某某种植在承包地内的地里国槐树苗23棵,经价格认定价值6900元。

5、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在定州市小五女店村,盗窃郑某某种植在承包地内的山桃树苗150棵,经价格认定价值5250元。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各类苗木价值19650元。

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调解书和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米某某、吴某某、曲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曹某某、耿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甲的纠集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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