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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同)。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5日减刑释放。201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大迪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25元。2020年8月7日,刘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妍

检察官助理:高敬

2020年11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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