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小区**区**栋**单元**室,捕前住任丘市**小区,群众,务工。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出差学习帮着照看孩子时机,盗窃赵某某放在任丘市油建一公司20号楼1单元501家中北面卧室大衣柜下面白色盒子里的人民币现金4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玉恒
检察官助理:庞浩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间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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