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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小区**区**栋**单元**室捕前住任丘市**小区,群众,务工。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出差学习帮着照看孩子时机,盗窃赵某某放在任丘市油建一公司20号楼1单元501家中北面卧室大衣柜下面白色盒子里的人民币现金4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玉恒

                             检察官助理:庞浩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间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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