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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3********,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鲍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程飞和被害人鲍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茆圩乡杨兴村王庄组被害人鲍某甲家门前,趁被害人鲍某甲停放在门前路边苏NM****黑色轿车车门未锁,拉门进入该车内将被害人鲍某甲放置在中央扶手箱内现金12100元窃走。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支某某、鲍某乙、张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鲍某甲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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