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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园**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窃取太太乐鸡精一袋。经鉴定,被盗鸡精价值人民币19元。

2020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路**号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窃取风味红肠一袋及肥皂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5元。

2020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窃取黑人牌牙刷一套。经鉴定,被盗牙刷价值人民币8元。

2020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窃取滋润霜二瓶。经鉴定,被盗滋润霜价值人民币20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成

检察官助理:潘淑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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