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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在河南省沈丘县**镇**小区对面赵某某的宿舍内,被告人刘某某趁赵某某睡熟之际,将赵某某的华为牌mate30手机盗走。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牌mate30手机价值442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在宿舍被盗的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其盗窃手机的事实;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华为牌mate30手机价值442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手机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倩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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