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在河南省沈丘县**镇**小区对面赵某某的宿舍内,被告人刘某某趁赵某某睡熟之际,将赵某某的华为牌mate30手机盗走。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牌mate30手机价值442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在宿舍被盗的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其盗窃手机的事实;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华为牌mate30手机价值442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手机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倩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