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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龙南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2012年4月6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12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龙南县**镇***赖某某出租屋内,盗走现金26元。

2020年1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龙南县**镇**街**坊**号沈某某家,盗走现金1436元。

2020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现金1462元。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扣押的现金已返回赖某某和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详细、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赖某某、沈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4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芳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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