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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7********,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号,现住地江西省湖口县****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口县鹏泰购物广场二楼电梯口处鹏泰精品店的玻璃柜上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部绿色华为nova5pro手机盗走,后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湖口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1月10日在王某某处扣押了该绿色华为nova5pro手机,并于2019年11月13日发还给了被害人卢某某。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nova5pro手机在基准日2019年11月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78元。

2019年11月10日,湖口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清单、购买手机发票、被盗手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翀

2020212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方式:158********(刘某某父亲)。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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