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2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从于都县梓山镇潭头村的家里骑电动车去于都县工业园上班,途径于都中学(南校区)大门口对面停车处时,发现被害人温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的雅迪电动车钥匙未拔,被告人刘某某便想盗走该辆电动车,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辆雅迪电动车盗走,并骑至于都县贡江镇万达广场售楼部旁停放。当日下午,被害人温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通过电动车定位器将该辆电动车找回。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雅迪电动车的价值为1288元。
2、被告人刘某某在盗走温某某的雅迪电动车后又返回于都中学(南校区)附近骑自己电动车,当途径于都中学旁一十字路口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浅银灰色的雅迪电动车钥匙未拔,被告人刘某某又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并骑回至其梓山潭头的家中。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在其家中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该辆被盗雅迪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浅银灰色电动车的价值为22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温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登峰
检察官助理:谢铃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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