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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0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7年10月23日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虹小区佳鱼苑”20幢4单元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红色“万达”牌二轮电动车1辆。

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祥盛”商区B幢西27-28号“福建达胜织造”门市部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洪某某价值人民币2311元的黑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上述“万达”、“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某某、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万达”、“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均系照片)等物证;

2.收款收据、保修卡、人员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吴某区物价局对电动车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

6.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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