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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丁某某(已判刑)、崔某某(在逃)等人计议后,窜至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小区楼下,将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大江牌然燃油三轮车盗走,并驾驶该车至安徽省灵璧县**饭店,将井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大江牌燃油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700元,被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96元。 

2.201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丁某某(已判刑)计议后,驾驶盗窃所得的大江牌燃油三轮摩托车至睢宁县**镇**小区楼下,将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又驾车至睢宁县**镇**门市门前,将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336元,被盗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356元。

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丁某某将上述三辆电动车的电瓶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上述三辆电动车(无电瓶)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或由被害人找回。 

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睢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鲁南监狱出口处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井某某、沈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已决犯张某某、丁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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