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四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宗某某还花呗欠款为由获取宗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后用自己的手机登陆宗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在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扫码付款的方式盗刷宗某某支付宝花呗5700元。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宗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刚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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