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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小区**租住房(户籍地宿迁市沭阳县********号)被告人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

2.​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淮安市洪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滔

检察官助理 凌雯

    2020年5月25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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