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路小学**药房对面第**排**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值班律师何天龙及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2月1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9月9日、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3次至泰兴市佳源新天地1号3幢119-120号浮白酒馆店内,采用钥匙开门锁的方式,窃得该店内三得利响21年日本调和威士忌共计9瓶(无法核价)。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酒品分别向李某某、张某某销赃7瓶、2瓶,得赃款人民币13500元、360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支用。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自李某某、张某某处扣押涉案酒品,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威士忌酒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莹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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