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镇**服装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服装厂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9年8月,先后4次至江阴市**镇**村、**路等地,采用开门、推车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750余元及电动车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到江阴市**镇**村**基**号后门处房间,采用钥匙开门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7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14日傍晚,到江阴市**镇**路**号**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4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上午,到江阴市**镇**村**基**号后门处房间,采用窗口挑物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30元。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下午,到江阴市**镇**路**号**宿舍,采用溜门手段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2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因上述第3笔盗窃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万某某、赵某甲、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服装厂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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