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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建邺东路从东向西沿路南步行时,行至天品烧烤门前位置,听到附近有手机铃声响起,其驻足并寻找铃声源头,后在一辆电动车挡风被内发现手机,被告人刘某某将于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前挡风布袋里的一部华为P40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经新沂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部涉案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17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的华为P40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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