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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聋哑人,身份证号码3212811984********,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1日被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于2014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扬州四望亭路分店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指定辩护人张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到**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扬州四望亭路分店,乘隙窃得吉列刀片、刀架及海飞丝洗发水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66.3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上述超市三楼化妆品剃须刀区域窃得吉列锋隐5动力4刀头刀片2盒。

2.2019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上述超市三楼化妆品区域窃得650g3D丝滑型海飞丝洗发水1瓶、1L维他命B5潘婷洗发水1瓶。

3.2019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上述超市三楼化妆品剃须刀区域窃得吉列锋5隐致顺动力4刀头刀片1盒。

4.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上述超市三楼化妆品剃须刀区域盗窃吉列锋隐5致顺动力4刀头刀片2盒和吉列锋隐5致顺刀架2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黑色挎包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信息证明、残疾人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明细、价格证明、盗窃现场照片、车票、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盗窃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扬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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