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采用偷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该处车内的人民币1万元盗走。
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翠湖御景小区北门对面停车场,采用偷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该处车内的人民币1.1万元及“中华”牌软盒香烟28包、“洋河”牌蓝色经典M3白酒一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及发结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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