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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829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路**家园**组**号楼**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贞利西村**号,溜门进入被害人孟某某位于**号北部平房东侧首间卧室,将孟某某放在卧室西侧床上的女式挎包内人民币65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2月30日14时许,民警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司法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及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嘉菁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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