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6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2019年8月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宋清清、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害人陈某某在我区横梁街道三友湖村肖顾凹组进行挖水塘施工时,为强化路面,防止车辆和机械陷入泥中,在主道路和通向水塘的道路的连接处铺设了三块钢板,工程结束后未立即回收。2020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马某某谎称该钢板为其所有,商定以人民币八百元的价格将其出售给马某某。次日,马某某、王某某在刘某某的指引下到达现场,将其中一块重900公斤的钢板切割后卖给了卢某某,在王某某返回现场欲转运剩余钢板时,被陈某某发现并报警。被窃走的钢板依照废钢价格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
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窃钢板被追回并发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5.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单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检察官助理:于菲
2020年6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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