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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酒吧员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乡**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回家途径居住的**小区**幢**单元楼下时,看到楼下放置一行李箱,遂采用翻箱手段趁隙窃取行李箱内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亚军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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