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唐某甲在岚角山街上共盗窃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经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00元。
2.2020年9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唐某乙在黄泥井共偷盗一辆粉色“鬼火”摩托车,经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0元。
3.2020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某、李某某在零陵东山景区附近共盗窃一辆黑白相间“鬼火”摩托车,经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600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照片、查获经过、收据等书证;2.受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张某某、唐某甲、谢某某、李某某、唐某乙、高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峦英
2020年1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