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1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室(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民委***小组)。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2月0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6年0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06月0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0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06月26日因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3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号一楼公共厨房内,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煤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195元。该煤气罐后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查获,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0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桐乡市**镇**村**头**号后侧旧房子底楼,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乖乖兔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价格认定书等意见;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2395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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