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 ,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队**号。201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钱塘新区文渊大厦地下车库142号车位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经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20年5月8日凌晨4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钱塘新区文盛公寓停车场,乘被害人洪某某停放的轿车副驾驶车窗未关之机,窃得副驾驶储物柜内的中国黄金牌貔貅手链1串。经认定,该手链价值人民币3400元。
2020年5月8日凌晨4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钱塘新区东盛家园17楼下,乘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房车车窗未关之机,进入车内窃得金色戒指1只、金色手链1串。经认定,该戒指、手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86元。
2020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钱塘新区天城东路银沙路东北角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昊渊
检察官助理:楼小明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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