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2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店,采用扯掉感应扣的方式,窃得硬壳NONE米色拉杆箱(88L)一个、白色枕头一只、NONE红色拉杆箱(63L)一个,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1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
2.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地铁站C出口,采用扯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行牌KAC083型20寸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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