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7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6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新郑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曾因盗窃,于2017年9月5 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7时许,在新郑市薛店镇庙东陈村北路东侧,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汽油锯、斧子等物品将路两侧景观带内的五棵栾树砍掉,后将其中三棵栾树卖给田某某,返回现场欲将剩余两棵栾树拉走时被村民当场发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棵栾树价值8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陈某甲、卢某某、田某某、田某甲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 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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