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开发区**社区**组,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小区,厨师。曾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3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在敦化市**街**医院家属楼*侧门市杨某某经营的**鲜花坊,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破手段将该花店的门撬开后进入该店,将店内的化妆品、洗护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品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所得部分物品扔掉,其余赃物放在家中。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所得部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和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
(二)证人许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六)敦化市物价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七)视频光盘一张;
(八)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术国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区*号楼*单元**室。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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