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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组,住成都市成华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7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当天已办完离职手续的被告人刘某某,以报复新来的同事为名,邀约证人雷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成华区**街***座**楼**超市仓库内,先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超市库房内的12瓶53度500毫升飞天茅台年份酒搬到指定位置。后刘某某通过怡宝矿泉水纸箱掉包的方式,将上述12瓶白酒盗走,并藏匿在其暂住房内。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076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白酒已全部追回并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朱远

2020827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1368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电子光盘一张;

4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补充材料十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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