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7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当天已办完离职手续的被告人刘某某,以报复新来的同事为名,邀约证人雷某某、李某某窜至成都市成华区**街***座**楼**超市仓库内,先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超市库房内的12瓶53度500毫升飞天茅台年份酒搬到指定位置。后刘某某通过怡宝矿泉水纸箱掉包的方式,将上述12瓶白酒盗走,并藏匿在其暂住房内。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076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白酒已全部追回并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1368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电子光盘一张;
4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补充材料十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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