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刘某某 ,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市**镇***村**号。1991年1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9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2005年6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双流区**镇***工地下班后,藏匿于工地隐蔽处。7月11日凌晨时,在一栋在建楼房一楼内将铝合金材料约175kg盗走并在**镇**街与**大道红绿灯处以1350元(人民币)价格销赃。
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双流区**镇***工地一建筑楼内盗窃铝合金材料150kg。
经鉴定,被盗铝合金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6825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鸣
检察官助理:于婧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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