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0********,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住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大道**工地**。因涉嫌盗窃,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市龙某某**大道**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呼延某某的5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2020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床铺上铺蛇皮袋内的2282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被害人郭某某、呼延某某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呼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英杰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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